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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1年06月12日)
第 5 條
外國人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就其電路布局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有相互保護電路布局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經濟部核准保護電路布局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之電路布局予以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
二、首次商業利用發生於中華民國管轄境內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國民,在相同之情形下,予以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