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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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識別碼管理辦法
( 98年05月07日)
第 10 條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核發來源識別碼;不符合規定者,應於駁回前,附具理由書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必要時,得前往申請之事業及其製造場址,實地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