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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07年11月21日)
第 36 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第九條所定之業務。

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於專利代理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