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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  ( 109年06月09日)
第 10 條
商標專責機關依第七條至前條規定通知使用人,應以電子郵件或商標專責機關提供之其他方式通知之,不另以紙本送達之。

商標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之方式通知失敗者,應依前項規定之方式再通知一次。

使用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可正常收受郵件之狀態,並於電子傳達後適時查閱商標專責機關之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