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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  ( 109年06月09日)
第 14-2 條
依前條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所為之送達時間,以商標專責機關收受之時間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但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

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於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