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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懲戒辦法  ( 109年07月15日)
第 9 條
懲戒委員會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決議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以無記名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