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集管團體應就下列財務事項,訂定管理規章:
一、董事、監察人及申訴委員之報酬或相關費用之支給。
二、印鑑使用之管理。
三、預(決)算之管理。
四、財產之管理。
五、使用報酬專戶之管理。
六、和解金之訂定、執行及記錄。
七、財務報表編製流程之管理。
八、關係人交易之管理。
前項第八款所定關係人交易,指集管團體與下列自然人或法人間之交易行為:
一、董事、監察人或申訴委員本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二、由集管團體董事、監察人所擔任代表人之法人。
三、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與集管團體董事有二分之一以上相同之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