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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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 五 章 股份有限公司 第 三 節 股東會
( 110年12月29日)
第 175-1 條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