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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 五 章 股份有限公司 第 四 節 董事及董事會 ( 110年12月29日)
第 192 條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一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