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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 五 章 股份有限公司 第 十 節 公司重整 ( 110年12月29日)
第 287 條
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

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