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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 五 章 股份有限公司 第 十 節 公司重整 ( 110年12月29日)
第 289 條
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
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二、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前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以內。
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三十日以內。

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

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