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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 二 章 無限公司 第 三 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 ( 110年12月29日)
第 59 條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