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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   第 六 章 認列與衡量 ( 103年06月18日)
第 52 條
依前條辦理重估或調整之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

經重估之資產,應按其重估後之價額入帳,自重估年度翌年起,其折舊、折耗或攤銷之計提,均應以重估價值為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