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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9月16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商業會計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但商業自一百零七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除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重大影響或合資權益者,其長期股權投資應採權益法評價外,得自願比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第九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之一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並從其規定編製財務報表,不受本準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 3 條
本準則所列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商業得因實際需要增訂。

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 4 條
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各種帳簿之明細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明細表,商業得按實際需要,自行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