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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90.12.19訂定)  ( 111年12月27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有限合夥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審計準則辦理。

第 3 條
受查核公司或有限合夥(以下簡稱受查者)更換會計師時,繼任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201A號「繼任會計師與前任會計師間之連繫」規定與前任會計師連繫。

第 4 條
凡受查者上期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核定應予調整之事項,截至次期會計師查核時尚未調整者,除僅須於報表上重分類或以附註表達無須調整帳面紀錄者外,會計師應洽請受查者調整,並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

第 5 條
會計師及助理人員(以下簡稱查核人員)應持續進修,充實專業學識與實務經驗,恪遵職業道德規範。

第 6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之財務報表,應由受查者根據其帳冊及有關文件編製,並應依審計準則500號「查核證據」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出具查核報告之依據。

第 7 條
會計師首次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有關期初餘額之查核,應依審計準則510號「首次受託查核案件-期初餘額」規定,執行必要查核程序並出具適當之查核意見。

第 8 條
會計師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時,應依審計準則600號「集團財務報表查核之特別考量」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會計師採用查核人員專家之工作作為查核證據時,應依審計準則620號「採用查核人員專家之工作」規定,審慎評估查核人員專家工作之適當性。

第 10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時,對受查者是否遵循法令之考量,應依審計準則250號「查核財務報表對法令遵循之考量」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查核人員於資訊科技環境下執行查核工作時,應依審計準則315號「辨認並評估重大不實表達風險」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會計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315號「辨認並評估重大不實表達風險」及330號「查核人員對所評估風險之因應」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會計師開始查核時,應先就下列項目抽取足夠之資料予以核對:
一、傳票與原始憑證逐筆核對。
二、傳票與日記簿逐筆核對。
三、傳票與明細帳逐筆核對。
四、日記簿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
五、明細帳之合計數與總分類帳統馭項目之餘額核對。

第 14 條
會計師對受查者資產負債表日後所發生之期後事項,應依審計準則560號「期後事項」規定,查明所發生之重大事項是否已於財務報表調整或揭露。

第 15 條
會計師開始查核前,應依審計準則300號「財務報表查核之規劃」規定,規劃其查核工作。

第 16 條
會計師採用內部稽核人員之工作,作為財務報表查核之證據時,應依審計準則610號「採用內部稽核人員之工作」規定,評估內部稽核工作之品質。

第 17 條
查核人員執行控制測試,應依審計準則315號「辨認並評估重大不實表達風險」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查核人員執行證實查核程序時,應依審計準則330號「查核人員對所評估風險之因應」規定辦理。若採證實分析性程序,應依專業判斷及審計準則520號「分析性程序」規定,採用適當之分析性程序。

第 19 條
財務報表之一般查核程序以本規則及審計準則為準。但得按行業特性或實際需要及有關法令規定增減之;必要時,得就增減後之查核程序,另行彙編查核程式,並於查核書面記錄敘明理由。

第 20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時,應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具有長期重要性之有關資料,設置相關檔案;以後每次查核時,仍須核閱其內容,並予更新或補充。

第 21 條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項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評估現金之內部控制制度,並抽盤庫存現金,如盤點日非為資產負債表日者,應調節是否相符。
(二)庫存現金及零用金應查明有無現金以外之項目,如員工借條、未兌現支票及未報銷單據等;必要時,須作妥適之調整。
(三)查明零用金及週轉金撥領報支情形及餘額,核對未報銷之單據及作必要之調整。
(四)就銀行對帳單與帳列金額核對,並向銀行發函詢證;如有差異,應取得受查者編製之銀行存款調節表,並就調節項目予以抽查。
(五)以現金簿與送金簿存根及支票存根抽查核對,注意有無開出支票供他人或關係企業使用而未入帳情事;如有開出支票供他人或關係企業使用而未入帳情事者,應調整入帳或予列註。
(六)已指定用途或受有約束之銀行存款,應查明是否已列註或轉列適當項目。
(七)盤點定期存單,並查核應收利息估列情形。
(八)因增資而致銀行存款增加時,應查明來源及其運用情形,有無虛增虛減現象。
(九)資產負債表日倘有已到期未存入銀行之應收票據,應查明是否已於次期初即存入銀行,同時注意其所以未能存入銀行之原因。
(十)抽查現金及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原始憑證,並注意資產負債表日前後現金及銀行存款之變動情形;如有鉅額或異常者,應查明原因。
二、短期性之投資:
(一)查明短期性之投資購入、售出之程序及其有關憑證。
(二)會同保管人員實地盤點庫存證券或核對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存摺,並與帳冊核對,以確認其所有權及流動性。
(三)委託他人保管或提供擔保之證券應予以函證,或檢視保管條等相關憑證。
(四)查明入帳基礎及期末衡量是否適當。
(五)查有為債務之保證或其他用途者,應查明是否已列註或轉列適當項目。
(六)查明短期性之投資之股利或利息收入列帳之適當性。
(七)短期性之投資中如有屬於約當現金或長期性之投資者,應查明是否已轉列適當項目。
三、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
(一)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實收入紀錄之可靠性及是否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二)與上期金額作比較分析,以視其變動趨勢是否合理;其有重大變動者,應查明並分析其原因。
(三)有代銷或經銷業務者,查明其帳務記載是否與合約規定相符。
(四)查明帳列主要營業收入之內容及其分類是否適當。
(五)以抽查方式向債務人發函詢證。
(六)已提供擔保之應收票據,應向質權人發函詢證,並查明是否已予列註。
(七)會同盤點庫存票據;如由他人持有或交銀行託收者,應向持有人函證或查核銀行託收之憑證;盤點日如非資產負債表日,應調節其差異。
(八)查有向他人換票情事時,應予列註或轉列適當項目。
(九)編製分析表分析帳款之帳齡並查明應收票據及帳款之期後收回情形;如有到期未收回者,應查明已否作適當處理。
(十)查明備抵呆帳之提列方法及其金額是否適當。
四、其他應收款項:
(一)注意各項其他應收款項之性質;其非屬於流動資產者,應查明已否轉列適當項目。
(二)必要時發函詢證,並查明期後收回情形。
(三)查明備抵呆帳餘額是否適當。
(四)查明其他應收款項中金額重大者,已否單獨列示。
五、存貨及營業成本:
(一)評估營業成本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營業成本之歸類、計算及紀錄之可靠性。
(二)與上期金額作比較分析,以視其變動趨勢是否合理;其有重大變動者,應查明並分析其原因。
(三)查明存貨入帳基礎及計算方法,並注意其是否與上期一致;如有變更者,查明是否合理,並已否作適當之處理。
(四)參與受查者實體存貨盤點之相關查核程序,應依審計準則501號「查核證據—對存貨、訴訟與索賠及營運部門資訊之特別考量」規定辦理,並將盤點情形及抽點結果與盤存彙總表及帳列核對。
(五)存貨帳列數與實地盤點數如有重大差異時,應查明其原因。
(六)盤點時,如有他人寄售或寄放之存貨,應確定其業已分別存放標示,並取得該等存貨之規格、數量等有關資料,以確定該等存貨未包括於受查者之存貨內。
(七)對存放在外之存貨,應向保管人發函詢證;必要時,並採取其他必要之查核程序。
(八)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營業成本已為適當之截止。
(九)銷貨成本中,如有外銷沖退關稅或貨物稅等情事,查明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十)查明存貨有無提供質押保證或信託占有等情事;如有提供質押保證或信託占有等情事者,查明已否列註。
六、預付款項:
(一)預付款項應轉作費用或其他適當項目者,查明已否轉列及其金額是否相符。
(二)查明預付款項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必要時,並向對方發函詢證。
七、其他流動資產:查明其性質,並瞭解其歸類及會計處理是否適當;性質特殊者,是否已於附註詳予說明。
八、長期性之投資:
(一)會同保管人員實地盤點長期性之投資所取得之證券及有關憑證;如存放在外時,應予函證並檢視保管條或採取其他必要查核程序,以確認其所有權。
(二)查明長期性之投資之取得與處分之程序及其會計處理之適當性。
(三)查明長期性之投資之入帳基礎及其分類是否適當。
(四)各項長期性之投資如有提供擔保、質押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應查明已否列註。
(五)對被投資者具重大影響力、聯合控制或控制能力者,查明已否按權益法衡量。
(六)長期性之投資對被投資公司無重大影響力者,查明期末衡量是否適當。
(七)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依權益法認列損益份額時,查明是否已依規定取具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
(八)查明聯屬公司間未實現損益是否已予銷除。
(九)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及未實現損益,查明是否已依規定處理。
(十)長期性之投資如有跡象顯示可能已發生減損,查明減損測試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九、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及生物資產:
(一)查明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產權是否為受查者所有,必要時,實地觀察或會同盤點具有代表性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如因受法令限制致暫時無法以受查者名義登記產權時,應查明是否具有保全措施,並於附註作適當說明。
(二)查明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中有無非供營業使用者;如有非供營業使用者,應按其性質轉列適當項目。
(三)查明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有無提供擔保質押、或受有限制等情事;如有提供擔保質押、或受有限制等情事者,是否已列註。
(四)查明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及無形資產入帳基礎;如有依法令辦理重估價者,查明已否將重估時期及重估金額予以列註,並查明重估後之折舊或攤銷有無依規定提列;土地經重估者,查明重估增值金額是否適當及是否依法提列土地增值稅準備。
(五)查明土地以外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是否依現行法令規定及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及攤銷,並查明其金額是否適當。
(六)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之資本化政策、折舊之攤銷方法及年限等,是否與上期一致;如有變更者,查明是否合理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以及是否已依其性質以會計政策變更或估計變動之方式,列註變更之事實及影響數。
(七)查明本期增添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之性質及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有關之費用項目,以確定其究竟應屬資本支出或費用支出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八)查明購建中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其借款成本資本化之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九)預付土地、設備款如有鉅額增減變動者,應查明其合理性。
(十)查明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本期之增減變動情形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十、其他非流動資產:
(一)查明原始憑證以確定入帳金額之合理性。
(二)如有其他非流動資產須攤銷者,查明其攤銷方法之合理性。
(三)歷久未清之款項,如無法向債務人證實或收回無望者,查明已否沖銷或提足備抵呆帳。
(四)查明其他非流動資產中金額重大者,已否單獨列示。
(五)保管品必要時應會同保管人員實地盤點,並向寄存者函證確認。
(六)查明存出保證金之性質及其合理性與必要性。
(七)查明是否有跡象顯示資產可能發生減損,若有跡象顯示,應查明該資產之估計可回收金額是否適當。另應查明資產於減損損失迴轉後之帳面金額,是否未超過該資產若未於以前年度認列減損損失所決定之帳面金額。
十一、借款:
十二、應付票據與應付帳款及進貨:
十三、應付費用及其他應付款項:
十四、預收款項及遞延貸項:
十五、應付公司債:
十六、其他非流動負債:
十七、權益:
十八、負債準備、或有事項及承諾:
十九、營業費用:
二十、營業外收益及費損:

第 22 條
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前,應依審計準則580號「書面聲明」規定,取具書面聲明。

第 23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其所得之有關查核證據,彙訂為查核書面記錄。

第 24 條
查核書面記錄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書面記錄中提供合理之依據。

第 25 條
查核工作底稿之編製及保管,應依審計準則230號「查核書面記錄」規定辦理。

第 26 條
財務報表經依本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查核後,應依審計準則規定出具查核報告。

第 27 條
本規則所稱之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表及其附註:
一、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
三、權益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前項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應由代表受查者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逐頁簽名或蓋章。<br />

第 28 條
財務報表之金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

前項財務報表金額,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委任人另有要求者外,得僅表達至千元為止,千元以下四捨五入。<br />

第 2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