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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6月15日)
第 17 條
公司進行併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前項所定不同意留用,包括經同意留用後,於併購基準日前因個人因素不願留用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