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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   第 二 章 合併、收購及分割 第 一 節 合併 ( 111年06月15日)
第 19 條
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或公司分別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間合併時,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合併契約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準用前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