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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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
第 二 章 合併、收購及分割 第 二 節 收購
( 111年06月15日)
第 33 條
公司為股份轉換之決議後,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三十日前,將下列事項公告並分別通知各股東及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質權人:
一、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要旨。
二、股份轉換基準日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
三、股東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一日前將其持有之股票提出於公司;未提出者,其原持有之股票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