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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 二 章 公有市場 ( 110年02月03日)
第 11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以四年為限。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