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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 二 章 公有市場 ( 110年02月03日)
第 13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停業七日以上者,應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每次停業不得逾十四日,同一年度內累計不得逾四個月。停業期間,使用人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