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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 二 章 公有市場 ( 110年02月03日)
第 18 條
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置管理人員,辦理下列市場管理工作:
一、市場公共安全維護之監督。
二、市場公共秩序維持之監督。
三、市場環境衛生管理之監督。
四、市場公共設施維護之監督。
五、攤(鋪)位使用費之催繳。
六、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七、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管理人員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得請警察、消防、環境保護及衛生等相關機關協助辦理;被請求之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