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 四 章 罰則
( 110年02月03日)
第 33 條
民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核准設置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