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 108年10月24日)
第 7 條
商業名稱標明地區名者,其地區名,應置於商業特取名稱之前,並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