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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法   第 二 章 登記 ( 104年06月24日)
第 14 條
普通合夥人得以現金、現金以外之財產、信用、勞務或其他利益出資;有限合夥人得以現金或現金以外之財產出資。但以信用或其他利益之出資,不得超過有限合夥出資總額之一定比例。

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合夥人應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各合夥人出資額,並得約定分次出資及其方式、條件或期限等。

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出資額或合夥人人數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或人數以上者,其出資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但以現金出資者,不在此限。

前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