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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4年06月24日)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