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有限合夥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 104年11月30日)
第 2 條
有限合夥名稱及業務,於有限合夥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經濟部申請預查(以下簡稱預查申請案)。

預查申請案,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設立登記:以將來設立登記時,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為限;其以法人為申請人時,應加列代表人或將來指派至該有限合夥行使合夥人權利之代表人姓名。
二、變更登記:以現任有限合夥代表人為限。
三、外國有限合夥: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將來分支機構之經理人。

減少所營事業登記而無本準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無須申請預查。

預查申請案之書表須使用經濟部規定之格式繕打,每次申請不得填列超過五個有限合夥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