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有限合夥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 104年11月30日)
第 3 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六個月。但於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延展保留,期間為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前項保留期間,如有限合夥業務依法令或其性質須有較長之籌備期間或於有限合夥完成登記前依法令尚須踐行他種程序或登記者,其保留期間,由經濟部公告之。
未於前二項保留期間內申請有限合夥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