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保存與客戶往來及服務之紀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服務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下列資料,應至少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銀行帳戶資料、支付證明或契約文件檔案等。
(三)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三、保存之服務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四、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代理收付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