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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 113年01月22日)
第 15 條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注意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公告之制裁名單,並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對於未完成之服務,亦同。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因業務關係知悉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應即依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向調查局通報。

前項之通報紀錄、相關服務紀錄之保存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