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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商品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 112年08月01日)
第 18 條
綜合商品零售業者於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應採取下列方式辦理:
一、有本法第十條但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得拒絕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之事由者,併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二、遵守本法第十三條處理期限之規定。
三、告知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綜合商品零售業者得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以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前項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