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綜合商品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 112年08月01日)
第 20 條
綜合商品零售業者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為行銷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綜合商品零售業者登記名稱及個人資料來源。
綜合商品零售業者首次利用個人資料為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者,應立即停止利用,並周知所屬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