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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法   第 二 章 貿易管理及進口救濟 ( 108年12月25日)
第 18 條
貨品因輸入增加,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者,有關主管機關、該產業或其所屬公會、工會或相關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受害之調查及進口救濟。

經濟部為受理受害產業之調查,應組織貿易調查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經濟部另定之。

第一項進口救濟案件之處理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實施進口救濟措施者,期滿後二年內不得再實施進口救濟措施;其救濟措施期間超過二年者,從其期間。

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同一貨品再實施一百八十日以內之進口救濟措施,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原救濟措施在一百八十日以內。
二、原救濟措施自實施之日起已逾一年。
三、再實施進口救濟措施之日前五年內,未對同一貨品採行超過二次之進口救濟措施。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或前項規定對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為產業受害不成立或產業受害成立而不予救濟之決定後一年內,不得就該案件再受理申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