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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法   第 二 章 貿易管理及進口救濟 ( 108年12月25日)
第 20-3 條
依國際條約、協定、協議及國際組織規範,因輸出入貨品之需要,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者,得自行簽具原產地聲明書。

自行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原產地認定基準或為不實之原產地聲明。
二、未依規定保存原產地聲明書相關文件。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要求原產地聲明書簽具者、出進口人或生產者提供相關產製資料,或通知其到場說明;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及技術專家進行原產地調查,並得視需要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之。

原產地聲明書簽具者、出進口人或生產者對於前項調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自行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之資格、原產地聲明書之格式、項目及相關文件保存期限、原產地調查、填載錯誤之通知,及其他依國際條約、協定、協議及國際組織規範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