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貿易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08年12月25日)
第 30 條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停止其輸出入貨品。但停止原因消失時,應即回復之:
一、輸出入貨品侵害我國或他國之智慧財產權,有具體事證。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
三、自行停業或他遷不明。

因前項第一款情形而停止輸出入貨品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