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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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08年12月25日)
第 30 條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停止其輸出入貨品。但停止原因消失時,應即回復之:
一、輸出入貨品侵害我國或他國之智慧財產權,有具體事證。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
三、自行停業或他遷不明。
因前項第一款情形而停止輸出入貨品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