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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08年12月25日)
第 32 條
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受處分者,得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聲明異議,要求重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應於收到異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決定之;其異議處理程序及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對前項異議重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