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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  ( 112年10月16日)
第 5-1 條
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主體名稱審查;主體名稱不相同,其英文名稱為不相同。

英文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主體名稱相同,其英文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包括冠詞、縮寫、空格、符號、大小寫及組織種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