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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輸入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輸入規定 ( 112年12月26日)
第 6 條
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入之下列貨品,貿易署應就其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限制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一、本法第五條所指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之貨品。
二、本法第六條採取必要措施限制輸入之貨品。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入之貨品。
四、本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輸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五、本法第十六條採取輸入配額之貨品。
六、本法第十八條因進口救濟採取限制輸入之貨品。

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應符合該表所列規定;未符合表列輸入規定者,非經貿易署專案核准,不得輸入。

第 7 條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免證輸入。

第 8 條
免證輸入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署得就海關能予配合辦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輸入前項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第 9 條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以外非以輸入為常業之進口人依本法第十條之規定輸入貨品,應辦理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證輸入:
一、入境旅客及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行李物品,量值在海關規定範圍以內者。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各國際組織及駐華外交機構持憑外交部簽發之在華外交等機構與人員免稅申請書辦理免稅公、自用物品輸入者。
三、以海運、空運或郵包寄遞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其離岸價格(FOB)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等值者。
四、輸入人道救援物資。
五、其他經貿易署核定者。

前項但書各款之輸入貨品,其屬第六條或第八條表列貨品者,報關時仍應依表列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進口人,申請簽證輸入之特定項目貨品,除經貿易署專案核准者外,以供自用者為限。

第 10 條
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其屬少量自用或餽贈者,海關得視情形依表內規定酌量免證稅放。但有其他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第 11 條
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署得公告指定輸入貨品項目,應標示原產地,或應於報關時繳驗產地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