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貨品輸出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產地之標示
( 112年11月22日)
第 15 條
輸出貨品係在我國產製者,應標示中華民國製造、中華民國臺灣製造或臺灣製造,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
前項輸出之貨品,除原標示於進口零組件上之原產地得予保留外,不得加標外國地名、國名或其他足以使人誤認係其他國家或地區製造之字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貨品本身標示其他產地:
一、供國外買主裝配用之零組件,其產地標示在表明其最後產品之產地,並經貿易署專案核准者。
二、供國外買主盛裝用之容器或包裝材料。
依前項但書規定標示其他產地之貨品,仍應於內包裝或外包裝上標示我國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