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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輸出管理辦法   第 六 章 簽證規定 ( 112年11月22日)
第 20 條
申請人申請修改輸出許可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貨品未報關出口前發現錯誤者,應註銷重簽,不得申請修改。
二、貨品已報關未放行前或報關放行後須修改者,如修改內容涉及貨品名稱、規格、貨品分類號列、單位或數量者,申請人應檢附海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貿易署申請。
三、輸出許可證申請人名稱,不得修改。但經貿易署專案核准修改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修改時,仍應依原輸出規定辦理。

申請人申請修改輸出許可證,應自簽證單位簽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未逾三年經貿易署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