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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輸出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商標之標示 ( 112年11月22日)
第 10 條
出口人輸出之貨品有商標標示者,應自行查明所標示之商標之權利歸屬,不得有仿冒情事。

出口人應於出口報單上正確申報所標示之商標;未有商標標示者,應申報「無商標」。但經海關查明屬外貨或退回整修之國貨復運出口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輸出貨品標示之商標,經海關查明與出口報單申報不符者,海關得要求出口人提供該商標所有權人指定標示或授權使用或其他能證明無仿冒情事之文件供查核放行。

第 12 條
貨品之內包裝或外包裝有商標標示者,適用前二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