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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處理辦法  ( 112年11月29日)
第 3 條
出進口人不服前條規定處分者,得於接到處分書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貿易署聲明異議。

前項異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異議人署名:
一、異議人之姓名、住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
二、原處分案號。
三、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有關證件或證據。
五、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