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 112年11月23日)
第 19 條
調解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主持會議。
召集人除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外,應於開會二日前通知共同調解人開會。
調解小組應給予雙方當事人公平合理之陳述機會;必要時,並得要求雙方當事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調解小組應於成立後七日內作成建議調解結果,並至少應經二位共同調解人之同意;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七日,並通知雙方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