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 112年11月23日)
第 5 條
檢驗機構應於開始執行裝運前檢驗三十日前,檢附其與進口國政府簽訂受託或被授權執行裝運前檢驗之契約報請貿易署備查。
前項契約內容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貿易署備查。
前二項契約內容如以外文為之,應檢附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