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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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
( 112年12月19日)
第 6 條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應由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向貿易署申請許可。
申請單位應於展覽開展日六個月前提出申請。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許可之專業展覽,其開展日與臺灣地區已舉辦同類型專業展覽之間隔,不得少於三個月。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