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
( 112年12月19日)
第 9 條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貿易署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貿易署作成許可。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貿易署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許可。
三、未經許可,更換陳列、展覽場所。
四、其他違反申請陳列、展覽計畫及其目的之行為。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有前項情形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貿易署於三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案;已受理之申請案,應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