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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條例  ( 104年12月30日)
第 5 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運用其編列之預算、科學技術發展經費或公共建設經費補助或購置供產業共用之研發、檢測、試量產等軟硬體設施。

依前項規定運用公共建設經費購置之軟硬體設施應達一定規模以上,並收取使用費作為維護之用。

前項軟硬體設施之範圍、一定規模之認定、使用費收取之基準、設施營運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