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企業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認定為受損企業者,其因市場開放受影響達一定程度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自申請日往前計算前六個月之期間,申請企業每個月國內營業額與上一年度同期之營業額相較出現絕對衰退之情形。
二、申請企業自申請日往前計算前六個月之平均營業額較過去十八個月之平均營業額相對衰退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前二款營業額之衰退係因締約國進口產品增加或進口產品單價下降造成申請企業銷售量減少或單價下降所致,或係因締約國服務提供增加或服務之價格下降造成申請企業客戶量減少、銷售量下降或價格下降所致。
四、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特定產業企業因市場開放受影響達一定程度認定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