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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6年07月11日)
第 12 條
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如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示之。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核准免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商品檢驗標識,其圖式、識別號碼、標示方式、印製、預購、核銷、查核、註銷、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