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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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第 三 章 監視查驗
( 96年07月11日)
第 29 條
實施監視查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報請監視查驗,取得查驗證明。但經公告為隨時查驗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證明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標準檢驗局就各種商品分別公告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