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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  ( 96年12月31日)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取樣,應由檢驗人員隨機抽取,報驗義務人不得指定。

取樣方法,由標準檢驗局依檢驗標準、商品性質或檢驗需求,分別定之。

取樣之商品,包裝上應由檢驗人員加以封識及簽章,並註明申請書號碼、取樣日及取樣數量。

輸入商品在輸入港埠取樣有困難時,標準檢驗局得指定取樣地點。